近日,裁判文书网一则判决书显示,中信证券一名高级理财顾问在申请病假享受7个月医疗期后被公司解约。该名员工向法院其所要求各项补偿近170万元,最终法院近支持了其200元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于2012年9月3日进入中信证券营业部从事高级理财顾问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杨某某每周工作五天,周末休息,上班时间为8:30至17:00。中信证券营业部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杨某某上月自然月工资。杨某某最后工作至2017年8月22日,次日起请病假。
2018年2月23日,中信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余某向杨某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医疗期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您2017年8月23日开始因腰痛,申请病假至今。根据《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的医疗期。现我司依据规定给予您7个月医疗期,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您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病假期间我司将按照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支付您病假工资。医疗期满后,如您尚未痊愈,我司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请您在医疗期内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休假证明。”
但直至2018年3月23日,杨某某仍处于病假状态。于是中信证券营业部为杨某某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的退工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23日终止。
2018年8月15日,中信证券营业部向杨某某转账47,175.48元,备注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补偿金”。
根据杨某某入职时填写的《营业部新员工聘用申请信息表》下面的记录,杨某某中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提成比例为21%。之后,杨某某的底薪被调整为2400元。
2018年10月11日,杨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要求中信证券营业部:1.返还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工资差额124.15万元,并根据认定金额补交公积金及养老金差额;3.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3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362小时的加班工资33.94万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2个月工资22.39万元;5.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10月2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44万元;6.认定2012年9月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劳动报酬应实行同工同酬;共计194.92万元。
2018年10月25日,中信证券营业部向杨某某邮寄《竞业限制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部曾于2018年3月23日向您面交《离职手续办理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告知你离职后不受竞业限制,但仍应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义务,但您拒绝签名,且双方曾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甲方如未按照约定给付保密费,乙方承诺的竞业禁止条款自动失效’,故公司再次告知您,您离职后择业自由,不受竞业限制。”杨某某于次日签收。
2018年12月13日,仲裁委裁决:对杨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杨某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要求的基础上要将加班工资降低至7.71万元,总额降至168.69万元。
一审诉讼中,关于加班,杨某某表示:加班都是中信证券营业部微信或口头通知,内容包括开会、留下来打电话给客户、熟悉产品的培训等,自己从未主动要求过加班。中信证券营业部表示:其处没有出台加班制度,员工如需加班,需提出申请,实际上从没有销售人员主动申请过加班,中信证券营业部亦从未安排过杨某某加班。
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依据打卡记录判决中信证券上海漕溪北路证券营业部支付杨某某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3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06.90元;二、驳回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结果杨某某表示不满,提出上诉,要求继续支持一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以月薪2.5万元为标准向中信证券营业部主张工资差额,理由为劳动报酬不明确,中信证券营业部应当同工同酬。经查,杨某某入职时曾签署《营业部新员工聘用申请信息表》,该表明确记载工资标准2,200元,另有提成。且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中信证券营业部实际按杨某某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履行,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工资标准向中信证券营业部提出过异议。故杨某某以劳动报酬不明确为由主张同工同酬,按公司平均工资每月25,0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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