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这个世界是美好的,中国的国情也是美好的,习近平主席是英明的,社会是和谐的……
然而,大别山有位女企业家叶春阳,从20岁就去广东打拼多年,终于成立了“川晓公司”,当上了法人代表,在2012年5月遇上一场官司,在佛山市海关已有效宣判叶春阳是赢家,这国家的行政案已生效。法律是公正的。
然而,节外生枝,半路杀出个程咬金,黄石法院跨三省推翻佛山海关原判,叶春阳成被告,叶春阳输了,叶春阳不相信自己败诉死因,明明证据确凿,黄石法院为何要这么判???叶春阳总不明白,是国家政法系统规定黄石法院必须接管佛山案件吗??或者是黄石法院的手伸得太长了,还是黄石法院法官与本案原告(海南晟钢)有金钱交易的关系……
一、“川晓”呼声
湖北黄石法院真黑暗、糊涂官判糊涂案
第一,原告没有环保批文证进口废料,法院枉判(被告)赔偿原告因没有废塑料批文进口洋垃圾而造成的退运运费损失的黑暗判决,被告是代理报关公司。如果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枪支炮弹炸毁了中国的大港口那应该是追究谁的责任???本案(海南晟钢所走私的废塑料从佛山海关退运到香港,再次从香港买环保批文又非法从广东惠州港海关走私洋垃圾到中国境内非法污染环境,而黄石两位法官田田,周雷刚还要充当(海南晟钢)公司的保护伞,是依的什么法?讲的什么理??为何要枉法判川晓公司赔钱???请问中央办公厅全国走私的洋垃圾是不是都要川晓公司赔钱??习主席说要把洋垃圾堵住在国门之外,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原告国外发货公司逃避《装运前检验证书》未经传染病毒性、禽流感性、病瘟疫情,检验等的废物,擅自进入中国,被海关以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立案侦查,直接至原告没有资质提供批文报关而退运。法院枉法裁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是代理报关公司报关员)。
第三,原告伪造假发票,将未在中国国内注册营业执照公司的假发票枉法裁判被告赔钱,证据采纳有瑕疵。原告与法官之间有不可告人的黑幕。
第四,原告公司员工偷盗被告公司付款发票,法院冤判被告赔钱。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仍然阻挡不了法官的暗箱操作。
我看这个法院昏天黑地要黑多久……对方将每一层法院都收买串通,每个法律文书都久拖延办,超期违规办案,超额超标题的查封,黄石中院撤销执行裁定书,法官还很大胆的一直不去解封。川晓公司邮寄举报信无数封,当地政府久而不查,久不回复,难道黄石是全国地方保护主义最牛的地盘!
二、官方动态
2018年8月18日《北京青年报》报道:
16日,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主持召开全国扫黑办第二次主任会议。陈一新表示,针对有些地方黑恶势力“保护伞”打击难的问题,要深化“打伞”机制的完善落实,做到深挖彻查,除恶务尽。对不敢动真碰硬、不担当、不作为,甚至压案不办,充当“软保护”的领导干部,会同组织、纪委监察委依纪依法严肃处理,真正问责到位。
三、历史冤案
冤假错案——现实比小说更荒诞
《血之罪》的原型是1989年发生在黑龙江省的石东玉案:1989年4月5日深夜,护林防火员关传生遇害,石东玉成为重大嫌疑人;领导和刑警们凭着多年办案经验一致认定石东玉就是真凶并对他进行刑讯逼供。尽管证据不足,石东玉还是判刑死缓。1994年4月,另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供出此案真凶,身陷囹圄的石东玉才得以沉冤昭雪。更为荒诞的是,原本作为铁证的被害人血型,竟然鉴定有误。因真凶落网而洗刷冤屈的远不止石东玉一例,河南的魏清安、河北的李久明、云南的杜培武、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等,都是如此。
中国人常说“人死不能复生”,但“死者复活”的奇闻在中国当代冤案史中屡见不鲜。佘祥林的名字已经成为“重大冤案”的代名词,他深陷杀妻泥沼,妻子却在冤狱11年后“死而复生”。同样陷入此种司法乌龙的不在少数,如湖南的滕兴善、河南的赵作海、山西的岳兔元。
“黑龙江一家族15人蒙冤 被错抓错判索赔594万元”
“开封公安局破案靠神婆 一家三口屈打成招”
人民网“200封情书为‘强奸犯’洗清白”等等很多冤案存在……
四、媒体关注
中国法治网2018-06-07 10:05发稿
湖北黄石法院凭什么跨三省去撤销佛山海关已生效的行政案?
在同一个中国,同一个时间,同一个报关单号,同一个案号为什么有两个不同的矛盾的裁定呢?请问到底是佛山海关缉私局的行政案判错了?还是黄石法院民事案判错了???请高院法官给佛山市南海区川晓贸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晓公司”)一个公正,澄清事实还川晓公司一个公道!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关》行政案的查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证。佛关缉违字[2011]040040号和039号案已经生效(生效时间是2012年1月9日)佛山海关已裁定涉案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吉安大广宏公司的货,涉案的许可证(环保批文)是李益真提供给川晓公司的叶总。但让人绝对没有想到的是,涉案货物同样的案号,同样的报关单号已于2013年12月16日又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46号判决书的法官田田、周雷刚违法裁定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是原告的(海南晟钢)公司的货物,并被违法裁定涉案货物的进口许可证是被告购买的,并且佛山海关的行政案已经先行生效达6个月,没有上诉!!也没有被任何人民法院撤销!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以什么依据来推翻佛山海关的行政案呢???应该严厉追责!!!(未完省略)
五、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三款:“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行政许可: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违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案依据
佛山海关
佛山海关公证办案依据
黄石法院推翻佛山海关、重新翻案
相关依据
七、案情举证
当事人叶春阳的申诉书
申诉人因与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南晟钢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黄石市黄石港去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提起上诉,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申请再审,申诉人认为原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依法监督,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年5月25日,申诉人与海南晟钢公司签订《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相关内容见合同)。海南晟钢公司所进口货物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17日、24日、30日分四批从加拿大发货。海南晟钢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5日分四次向申诉人交单,委托申诉人对19柜进口货物进行报关,并约定报关代理费。
申诉人收到海南晟钢公司提供的提单及报关资料后,因海南晟钢公司所进口货物未进行装运前检验检疫,申诉人无法进行开箱查验,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申诉人于2011年7月29日根据海南晟钢公司提供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提单中载明的货物品名,对其中的12柜货物申请报关,报关中,经海关查验,海南晟钢公司实际进口货物为“家用电器拆解聚苯乙烯片材”与提供的391590900号《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进口货物“聚丙烯PP废胶片碎料”不一致,但海南晟钢公司不具有“家用电器拆解聚苯乙烯片材”国内收货人资格,无法申请符合实际进口货物的39152000《家用片材进口许可证》,申诉人无法改单重报,2011年9月29日,海南晟钢公司申请退运。2012年1月9日,佛山海关对吉安市大广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海南晟钢公司以自己系退运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申诉人主张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一)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六中编号为01986684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系伪造。
一审中,海南晟钢公司编造大量证据及统计数据以证明其遭受巨大损失,原审法院未审查证据及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了认可。
申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对一审中认定的发票代码为244061101060,发票号码为01986684的发票真伪进行了鉴定。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经鉴定认定该发票系假发票。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
(二)原审中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十六系伪造的。
原审原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十六“华盛(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情况说明及提单一组”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了采信。
经申诉人2015年8月27日向本案涉案地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该地区没有名称为‘华盛(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然,海南晟钢公司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伪造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第13页认定“2011年7月,原告进口了19柜家用电器拆解聚苯乙烯片材”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本案证据,海南晟钢公司海南晟钢公司于货物到港前向申诉人提交的进口合同、发票、装箱单均显示海南晟钢公司进口的货物为“聚丙烯PP废胶片碎料”,且根据2011年11月11日吉安市大广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星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退运协议也明确载明“因国外供货商发错货物,对我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协议将该批货物退回装运港”。 本案中,究竟是国外发货商发错货物,还是海南晟钢公司以进口“聚丙烯PP废胶片碎料”之名行走私“家用电器拆解聚苯乙烯片材”之实?还是申诉人明知海南晟钢公司进口“家用电器拆解聚苯乙烯片材”而帮助提供“进口许可证”行为,都需要根据证据进行判断,原审法院不顾在案证据中已经证实的事实(国外供货商发错货物),推定海南晟钢公司进口的货物为“家用电器拆解聚苯乙烯片材”,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第14页)认定“货物到达中转港后,被告联系第二承运人将货物运至卸货港----山水港。……被告购买了一份进口许可证,……”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原审法院的逻辑,让申诉人实施违法行为以履行合同义务,申诉人要么承担违约的责任,要么承担违法的责任。
首先,根据申诉人与海南晟钢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申诉人只负责货物到港报关,不负责货物承运及转港。事实上,本案所涉进口货物属于国际直航海运货物,为加拿大多伦多港直航高明港,货物到达香港后,海南晟钢公司作为货物头程提单中的收货人即托运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将卸货港更改为三水港(该事实有东方海外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诉人川晓公司既不是本案货物的发货人也不是托运人,更没有获得海南晟钢公司海南晟钢公司的授权及原始印章和印鉴,不具有申请转港的资格和能力。
其次,根据海关查处时调查笔录(第4页)显示,本案用于报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装箱单、合同、发票、提单复印件系海南晟钢公司海南晟钢公司员工李真益提供给申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而不是申诉人为了顺利报关购买。同时,结合海南晟钢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时的行为也可印证这一事实。吉安市大广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被海关罚款后,海南晟钢公司以“吉安市大广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缴纳,如果购买的该《进口许可证》的行为系申诉人所为,海南晟钢公司如何取得本案主张权利的所有原始单据?且,根据海关法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商必须取得进口许可证,而该许可证禁止转让,海南晟钢公司为实现其走私的目的,更具有购买该许可证的可能性。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购买了进口许可证,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第14页)认定“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予以退运,原告进口的19柜货物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6558.5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原审判决(14页)认定“一、12柜货物经济损失组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申诉人只负责货物到港办理报关手续,即使是申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导致申报名称与实际货物名称不相符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只有三水港海关的罚款166000元。况且本案申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本案海南晟钢公司否认因发货人错发货物导致实际到港货物与进口货物不一致的事实,但又未取得“家用电器拆解聚苯乙烯片材”进口许可证,涉嫌走私犯罪。如果海南晟钢公司具有“家用电器拆解聚苯乙烯片材”进口许可证,申诉人完全可以在海关查验货物与报关货物名称不一致之后,按照实际进口货物名称更正后进行报关申报。显然,仅仅因为申报名称与实际到货名称不相符,并不必然导致超期及退运。海南晟钢公司主张的超期柜租257200元系海南晟钢公司被处罚后,未及时退运又无与实际货物相符的进口许可证来进行改正重报而产生的费用,海南晟钢公司主张的运费及杂费50916元、转运费55200元和码头费51588元,且其中8330元码头费实际系申诉人交纳,但缴费的原始发票被海南晟钢公司盗取(详见新证据3),上述费用中从香港转运至惠州港产生的转运费55200元,因货柜号及提单号与本案进口货物的货柜号、提单号不相符,与本案无关。海南晟钢公司私自将货物改装运往其他港口,而非香港退运回发货港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未认真审查海南晟钢公司提供的费用单证,将海南晟钢公司违法行为导致的超期柜租、运费、杂费、转运费、码头费等认定为因申报名称与实际货物名称不相符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完省略)
八、“川晓”哭诉
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叶春阳告诉笔者:该案发生在2012年,至今5年来,折磨得精疲力尽,精神晃忽,身体经常发冷发热,高烧不退,时好时歹,无心工作,5年损失多少啊!冤枉气令人难受……
海关原判,最可恶的是黄石某法官公开说:“就算我判错了,你能把我怎么样……”何等猖狂!
限制我高消费,限制我出国开展业务,将我公司账户封了又解,解了又封,我有时梦中哭醒了。我在想:这还是法治国家吗?明明佛山海关已公正结案,黄石法院为何跨三省翻案,推翻佛山还有说理的地方吗?黄石法院能一手遮天随意执法吗?老百姓还有说理的地方吗……
笔者分析
笔者也是从事国家级媒体二十余年,因目前在调查中,不便透露身份和单位,作为新闻工作者要客观、公正、尊重事实,当前正在联络相关多家权威法制媒体及政法系统进行咨询论证之中,也拜访了许多高层领导,交流案情,更希望当事单位正确面对,给“川晓公司”一个正确的答案,否则,树欲静而风不止……